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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释义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15日    阅读次数:2247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的规定。

  首先,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平等享有同正常人一样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如无法定情形,不得以求职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同样表明了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立法精神。何谓“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它是相对于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概念,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例如乙肝病原携带者。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例近100万。按照1992年全国肝炎血清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推算,全国约有1.2亿人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这些乙肝病原携带者构成了一个相当庞大的社会群体,他们除了承担着疾病给自身带来的不幸外,还要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在实际生活中,他们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受到歧视,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这次就业促进法(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大众反对乙肝歧视的呼声尤为强烈。因此,本法进一步强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求职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其次,法律规定了哪些情形下,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受到限制?本法规定:“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除了符合这一规定情形的以外,遵循“法无限制即自由”的理念,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从事任何工作都不应当受到限制。

  立法的基本考虑就是,一方面要保护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公众的安全和健康。因此为了避免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可能感染接触过他们的健康人,有必要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就业实施特别限制。那么首先要清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申请就业时的状态,是否已经治愈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其次,要清楚哪些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属于这些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即使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尚未治愈或者排除传染嫌疑的,也可以从事而不受限制。属于这些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则必须要求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经过医学鉴定是已经治愈或者排除传染嫌疑的。参考国外立法和行政法基本理论,这些特别限制对于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就业是合理和适当的。

  所谓“治愈”,是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在治疗和矫治过程中,达到临床上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以及微生物学检验阴性(即经过连续三次微生物学检验均未检出该病的致病性微生物)。所谓“排除传染嫌疑”,按照字面意义理解是指虽然没有治愈,但已经不再向外扩散传染,也就不会威胁到其他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规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是否“治愈”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必须是经过医学鉴定,而不能是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说了算,以保证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

  如何认识“治愈”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对于保护病原携带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往往十分强烈,因为这关系到1.2亿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由于背后存在这么庞大的一个社会群体,在“方正杯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评选中,乙肝病原携带者就业歧视案成为去年十大影响性诉讼之首。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就业权利,促进公平就业,纠正人们的一些错误观念,2007年5月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表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哪些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1)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2)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3)在公共场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4)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5)美容、整容等工作;(6)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7)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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